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1683797号“和平光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5:59:0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167号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光明配镜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托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1683797号“和平光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第935676号“光明GM及图”商标、第6344429号“光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实际使用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申请人就在多个案件中主张其权利,均获得商标局支持。四、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使用,会产生不良的影响。综上所述,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引证商标“大光明”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证书;
2、申请人省市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省知名商号证书;
4、申请人在“眼镜行”上部分“光明”、“大光明”商标档案;
5、包含“大光明”的文字商标,被判定近似商标的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品牌,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和支持,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并非恶意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0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争议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01716号《关于第7260815号“大光明”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被认定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分别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争议商标于200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出五年的法律时效。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不会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和平光明及图 商标 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