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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520307号“V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07: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765号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石狮市万紫千红服装设计室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6日对第41520307号“V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37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ARMANI”、“阿玛尼“以及对应图形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商品类别上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除此之外,争议商标的代理机构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相关排名信息;
6、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
7、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资料、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9、相关在先文件;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1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NF”;“N Z·Z·Z”;“MC”、“N A”、“CHRASGIAZ”;“MH”、“HR”、“EYLA”、“CAROLE KVCU”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标识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一定共同性、较强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已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110多件商标,其中包含“NF”;“N Z·Z·Z”;“MC”、“N A”、“CHRASGIAZ”;“MH”、“HR”、“EYLA”、“CAROLE KVCU”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之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系争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构成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汤茜
张蕾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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