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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772705A号“添科TIAN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20:3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86号
申请人: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山东俊昂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8772705A号“添科TIAN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7535626号“添可”商标、第27708074号“添可”商标、第32084546号“添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添可”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使其取得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抢注恶意,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混淆。二、被申请人作为经营规模较小企业,与关联自然人在近40个类别申请的商标数量已达200余件,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且名下多件商标亦是抢注“晨光”、“麦德龙”、“摩托罗拉”、“红双喜”等知名品牌而来,具有明显的囤积抢注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添可”品牌升级及注册商标相关证据;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主体信息;3、企业简介及所获荣誉;4、年报、经销合同、销售情况;5、广告宣传情况;6、媒体报道;7、被申请人主体信息;8、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争议商标在异议决定中认定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主营各种小商品,其一贯具有申请注册防御商标的习惯,避免自己的品牌被他人抢注,故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合情合理,未超出实际使用需求范围。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晨光”商标准予注册决定书;被申请人使用“艾斐堡”商标的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商标异议程序作出的核准注册决定不能作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判决书;被申请人的爱企查档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对讲机、内部通信装置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有“晨光”、“AIFEIB艾斐堡”、“SAMV及图”、“麦德泉”、“赛特维尔”、“韩斯顿”、“柯亿达”等14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对讲机、扬声器、USB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电缆包皮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有140余件商标,其中 “晨光”、“AIFEIB艾斐堡”、“SAMV及图”、“麦德泉”、“赛特维尔”、“韩斯顿”、“柯亿达”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21日
信息标签:添科TIANKE 商标 添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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