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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360144号“RETAILCA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30: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472号
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江苏创纪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4日对第44360144号“RETAILC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72841号“CAT”商标、第1435380号、第4490242号、第6272821号、第12974102号、第12399539号、第14506394号、第6569030号“CAT及图”商标、第33576796号“CAT LET'S DO THE WORK.及图 ”商标、第33576785号“CAT 实干成就梦想及图”商标、第42394026号、第42394016号、第42394006号“CAT及图”商标、第12884821号“为你铸就CAT”商标、第17380209号“CAT(卡特)智讯系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和继续认定申请人的第3840209号、第3840208号、第3050050号、第6795454号、第148057号、第591816号“CAT及图”、“CAT”、“CAT ERPILLAR”商标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CAT”和“CAT及图”系列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知名字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为摹仿引证商标的产物,构成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很难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恶意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报道资料;2、国际商标协会出版资料;3、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独立代理商的企业信息资料;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其他相关广告宣传资料;6、在先案例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不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真实使用意图,不具有任何不正当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或真实客观性,不具有证明力。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相关案例参考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信交换器;无线电设备;内部通信装置;调制解调器;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09类“计算机软件;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与《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八、九、十、十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八、九、十、十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八、九、十、十四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八、九、十、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无需对申请人的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予以认定,也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萍
汤茜
2023年0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