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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31016号“辑蜀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31: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9862号
申请人:杜三妮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谢姝琳
被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对第53831016号“辑蜀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蜀栈”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984187号“蜀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且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主观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且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并兜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发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火锅店发票;
3、申请人对“蜀栈”品牌的宣传推广和使用;
4、房屋租赁合同及冷库租赁协议;
5、合作协议书;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商标售卖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酒店住宿服务;酒馆;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等。
3、被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内,在第29、30、31、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58件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现有“裔碗饭”、“枣雄”、“筷唠”等数十件商标在网络平台进行销售,在售商标与被申请人商标标识相同、商品或服务相同。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辑蜀栈”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以外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为阳城县城蜀栈火锅店、高平市长平东街蜀栈火锅店、韩城市蜀栈毛肚火锅店的经营者;证据2显示申请人经营的火锅店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缴纳餐饮服务税款;证据3显示申请人将“蜀栈”作为商号使用于店铺招牌、纸巾、包装袋、工作服等,并通过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蜀栈”作为商号使用于餐饮行业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辑蜀栈”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蜀栈”,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极为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酒吧服务;茶馆;酒店住宿服务;酒馆;咖啡馆”服务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餐饮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申请人存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蜀栈”商号权益应享有的商业利益,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蜀栈”作为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并使之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抢注之主张,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酒店住宿服务;酒馆;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服务上予以保护,则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文字“蜀栈”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审理查明之三、四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短期内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兜售。在被申请人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申请注册行为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决定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