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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554093号“HATSHAY'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6:32:0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081号
申请人:好时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林长欢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7554093号“HATSHAY'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33631号“HERSHE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03353号“HERSHE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81058A号“好时 HERSHEY'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HERSHEY”是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旗下商标,进而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宣传册、百度介绍;2、美国500强公司名单节选;3、媒体报道及相关文章;4、年度财务报表、销售额报表;5、申请人产品图片;6、特许经销商的授权书及协议;7、相关销售材料;8、经销商申请表、联系名单、经销商名单;9、在先决定书及裁定书;10、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冰淇淋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冰淇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9、30类共申请注册了42件商标,多数是“可可吉百利”“雀巣”“丘比”“卡夫奇秒”“味亊达”等与他人在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相同或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HATSHAY'S”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英文“HERSHEY'S”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冰淇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巧克力、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HATSHAY'S”与申请人主张的“HERSHEY”英文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29、30类共申请注册了42件商标,多数是“可可吉百利”“雀巣”“丘比”“卡夫奇秒”“味亊达”等与他人在食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相同或近的商标,争议商标“HATSHAY'S”亦与申请人在先注册“HERSHEY'S”等商标构成近似。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29日
信息标签:HATSHAY'S 商标 好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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