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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399679号“圣涛S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22:1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02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州圣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湖州分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99679号“圣涛S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30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湖州圣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米糠脂肪烷醇等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参展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补药”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第11399679号第5类“圣涛ST及图”注册商标,原第1139967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一直使用从未停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理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定关联。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注册有效。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
1、2019-2022年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2、2019-2022年期间发生的其他产品销售发票;
3、申请人公司参加健康天然原料、食品配料中国展的相关材料;
4、产品图片及仓储拍摄视频;
5、申请人公司内部照片、相关证书、名片等;
6、产品检测报告;
7、公司网站宣传信息;
8、关于米糠脂肪烷醇的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和真实的公开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恳请最终撤销复审商标在其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对“二十八烷醇”的解释复印件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药物饮料;医用卵磷脂;人参;医用药物;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9年01月05日至2022年01月04日期间是否在“补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及“米糠脂肪烷醇”商品,并有发票与之相佐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其参展合同发票及照片、证据4产品图片、证据5申请人公司照片、获得证书、证据6产品检测报告、证据7产品宣传信息以及证据8中的产品报道等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三年指定期间内在“米糠脂肪烷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产品检测报告及相关报道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米糠脂肪烷醇”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中的一种,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药物饮料;医用卵磷脂;人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补药;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药物饮料;医用卵磷脂;人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未涉及其对复审商标在医用药物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医用药物”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补药;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药物饮料;医用卵磷脂;人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