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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801150号“巨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35: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291号
申请人:胡丙阳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卡川尔流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49801150号“巨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936922号“巨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相关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职业介绍”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8月21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后,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通过初步审定,因此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由《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