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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634123号“金沱手肉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6 17:51: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031号
申请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上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许昌金沱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34634123号“金沱手肉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94994号“美日肉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于2016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肉宝王”商标理应知晓,却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肉宝王”商标部分及申请商标索引截图;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申请人参加社会活动及展会照片;4、申请人参加历届展会合同及发票;5、肉宝王销售合同、发票;6、申请人公司照片、产品照片;7、申请人公司网站截图;8、百度百科等对“肉宝王”的介绍;9、相关广告证据、广告杂志征订合同及收据;10、相关批复文件;11、在先决定、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答辩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未有过合同、业务来往或者其他关系知晓申请人商标,并不存在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酸辣泡菜(调味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8月7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金沱手肉宝”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主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酸辣泡菜(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是保护未注册商标的条款,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金沱手肉宝 商标 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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