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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3149号“EZ-WAL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7:51:5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9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博士健康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63149号“EZ-WAL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218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2月25日至2022年2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品图片;
2、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EZ-WALK”品牌鞋、靴等商品上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银行业务回单;
3、店面图片、商品详情页面;
4、被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所获荣誉。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与被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9月10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0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等(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鞋、靴等商品上有销售行为,且相关合同及发票上备注有“EZ-WALK”商标字样;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商品详情页、品牌所获荣誉等(证据3、4)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鞋、靴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鞋、靴商品与鞋(脚上的穿着物)、半统靴、系带靴子、高统靴、拖鞋、凉鞋、运动鞋、运动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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