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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07390号“西山王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15: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67号
申请人:赵志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沙田薯业(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2日对第39507390号“西山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商标,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数量超过时间经营所需,且被申请人早于2022年4月20日申请注销,其主体资格灭失,争议商标也并未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西山人家”高度近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利。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30年4月13日。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51786324号“西山人家”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但该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西山人家”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使其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进出口代理等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