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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279480号“衣三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19:4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83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旦华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志裕
申请人因第27279480号“衣三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223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马旦华提供的楼房租赁合同、一张朋友圈宣传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2月14日至2022年02月13日内(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毛衣”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从事服装销售工作,为服装个体经营户,店务由胞妹马快华经营,营业执照、年度报告都使用了马快华的名字。申请人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年度报告;3、马旦华与马快华身份证复印件;4、衣三社前台销售单;5、带有衣三社标志的服装衣架照片。
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楼房租赁合同和朋友圈宣传截图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7年1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衬衫;裤子”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横跨2019年《商标法》的,在实体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第25类“毛衣;衬衫;裤子”等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销售单、服装衣架照片以及撤三阶段提交的朋友圈宣传截图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包括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年度报告、楼房租赁合同不涉及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