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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10417号“大西蒸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40:4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29号
申请人:三木舜锅炉(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10417号“大西蒸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83770号“大西蒸汽源”商标、第62841669号“大西锅炉 ON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四)属于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阻碍。第63978286号“大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第32028639号“大茜DA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无效宣告裁定;申请人对大西蒸汽源商标异议档案(光盘)。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三已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四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与申请人已为同一法律主体,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灯;燃气炉;空气调节设备;供暖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灯;燃气炉;空气调节设备;供暖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一恶意注册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灯;燃气炉;空气调节设备;供暖装置;浴室装置;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大西蒸汽 商标 三木舜锅炉(江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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