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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751088号“DECOAUDI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8:53:43关于第14751088号“DECOAUDI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33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声奇通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51088号“DECOAUDI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546号决定,于2022年10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声纳装置”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检验报告、产品照片、域名证书、展位确认函、网银支付凭证、展费发票、工程合同、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中未体现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声纳装置”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复审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其关联人厦门音恒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与该关联人是专业从事音响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安装的服务成套商。音响成套设备大概包括功放、周边设备、扬声器、调音台、麦克风、显示设备等。请求认定申请人在“声纳装置”及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且一直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2、申请人关于音频处理器系列产品的相关介绍;3、申请人网站的相关网页、电子数据确认函、日志文件、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撤销阶段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4、DECOAUDIO品牌授权书、检验报告、检验机构资质证书、DECOAUDIO网站及展会资料、DECOAUDIO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事实和理由毫无说服力可言。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声纳装置”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上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内容自相矛盾、无稽之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网络通讯设备”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5、音视频会议设备采购合同等资料。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5年6月28日被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声纳装置;扬声器音箱;扩音器;麦克风;振动膜(音响);扬声器喇叭;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录音载体;声音传送装置;声耦合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6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品为“声纳装置”,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及申请人质证理由书中所述“网络通讯设备”并非本案复审商品,亦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故我局对其予以纠正。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2018年12月9日至2021年12月8日(以下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声纳装置”复审商品上是否被予以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展会资料、产品销售合同、发票等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在“音箱、扬声器”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但上述“音箱、扬声器”等商品与本案“声纳装置”复审商品并非属同一种商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复审商标被授权使用人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声纳装置”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声纳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DECOAUDIO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