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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905705号“LAMK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41: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63号
申请人:朱健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香港兰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卡地亚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41905705号“LAMK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52151号“莱蔻LAIK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申请了大量无关联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牟取不正当利益,破坏了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摹仿他人商标,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的误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发货记录、网页截图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董东生(以下称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剂;研磨膏;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唇膏;美容面膜;香水”商品上。争议商标经多次转让,于2023年4月1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香港兰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25类、第30类、第33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0件商标,包括“C2K0”、“菲莱梵戈 LESTANI FANDGAN”、“爵斯公牛 JUESIBULL”、“鲁迪袋鼠”、“哈跟得思 HAGGENDOSS”、“茶奈儿 CHA NAI”、“五梁曲”、“巴葆帅 BARBAOSAY”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LAMKOU”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唇膏;美容面膜;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情形。首先,引证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其近似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第3类、第9类、第14类、第25类、第30类、第33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10件商标,包括“C2K0”、“菲莱梵戈 LESTANI FANDGAN”、“爵斯公牛 JUESIBULL”、“鲁迪袋鼠”、“哈跟得思 HAGGENDOSS”、“茶奈儿 CHA NAI”、“五梁曲”、“巴葆帅 BARBAOSAY”等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并未对其商标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原申请注册人上述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并未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同时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但上述图片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以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行为性质。
四、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我局予以驳回。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