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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9877号“神草堂”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45:5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84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89877号“神草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274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系统截图、机房照片、办公室及人事档案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4月18日至2022年4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人事管理咨询”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核准注册以来,在全部服务上从未间断使用,经过多年的宣传和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数字档案管理系统截图及数据库房机房照片;2、人事档案管理办公室及相关人事档案照片。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申请书副本及撤三证据交换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华北制药(河北)神草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1日申请注册,2009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6日止。后经我局核准,于2017年1月6日转让至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或者“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宣传。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自制证据,均未涉及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复审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是申请人向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服务,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