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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725822号“公牛O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09:50: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771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无锡拉菲可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大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4日对第9725822号“公牛OX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是一家专业生产开关插座、插头、转换器等产品的大型企业。2006年申请人第720410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于2011年被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第9725822号“公牛 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被认定为“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在(2021)京行终9090号案件中被认定在2005年8月7日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多件商标是对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扰乱正常商标的注册秩序。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等、第7204104号商标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荣誉情况等;
2、(2021)京行终9090号判决书;
3、公司介绍、品牌、产品荣誉及申请人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证明;
4、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证明;
5、2006-2011年审计报告;
6、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未违反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裁定、购销合同、发票、实际使用图片等打印页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5日在第8类“铲(手工具);镐(手工具);锄头(手工具);镰刀;犁(手工具)”商品上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3年2月20日。
2、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评审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在(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第942664号“公牛”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本案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8类、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的标识近似,如“CHAMPION COCK”、“GOLDEN ALLIGATOR”、“BUFF LOBRAND ”、“VOWO”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镰刀等商品领域内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
二、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镰刀”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商品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经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8类、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5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的标识近似,如“CHAMPION COCK”、“GOLDEN ALLIGATOR”、“BUFF LOBRAND ”、“VOWO”等。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来源及其注册的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亦难谓巧合。故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模仿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独创性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称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公牛OX及图 商标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