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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719550号“Mario&Al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14:34关于第51719550号“Mario&Alis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95号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泰何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对第51719550号“Mario&Alis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名下的“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18366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6344号“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92662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2298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016179A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011652A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000326A号“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关于认定“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2、在先判决书、裁定书;
3、获奖证明;
4、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5、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广告支出审计报告等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2015年-2020年纳税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2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台灯、空气炸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水龙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三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过滤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引证商标六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八至十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Mario&Alisa”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即使同时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引证商标六是否撤销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引证商标八至十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二者共存于市场,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至十的复制、摹仿和翻译,不致误导公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