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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92072号“LN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29: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00号
申请人:德国莱曼赫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美国青春化妆品有限公司
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0192072号“LN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属威莱集团作为最全面的大日化生产商,现有威露士、威洁士等19大品牌,500多个单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16941号“Limn及图”商标、第8660792号“Limn”商标、第20125184号“Limn及图”商标、第20883270号“Lim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除恶意抄袭申请人知名LIMN品牌外,还申请注册涉及第3、5、10等多个各不相同且毫不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显然缺乏实际使用意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囤积及抢注商标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威莱(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信息、官网介绍、威莱集团简介及商标授权书;
2、申请人关联公司以及“亮净”品牌获得的荣誉;
3、百度检索页面截图;
4、销售页面截图;
5、销售发票;
6、相关网络报道截图;
7、受保护记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指甲油”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5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精油;洗洁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成套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LNM”,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LNM 商标 德国莱曼赫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