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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661502号“N-P-ELLIOT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0:41:51关于第30661502号“N-P-ELLIOT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36号
申请人: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徐华勤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30661502号“N-P-ELLIOT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PELLIOT/伯希和”品牌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共同创立和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685246号“PELLIOT”商标、第17295346号“PELLIOT及图”商标、第13294809号“伯希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模仿他人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PELLIOT/伯希和”品牌介绍及参加活动资料;3、“PELLIOT/伯希和”品牌宣传报道资料;4、“PELLIOT/伯希和”品牌销售合同、发票以及网络销售资料;5、商标注册资料、作品登记证书;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9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由伯希和户外运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帽、鞋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自2010年起至2019年12月累计申请了150余件商标,主要集中在2018年、2019年,其中2018年申请65件商标,2019年申请60件商标,仅2018年5月提交了41件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类别主要集中在第14类珠宝首饰、第18类箱包、第25类服装商品上,多为英文商标。如“JOSEPH ALTUZARRA”、“奥图扎拉Altuzarra”、“OTTOLINGER”、“ERNEST W.BAKER”、“SOULIERS MARTINEZ”等商标,其中在第9类、第14类、第18类商品上的“奥图扎拉Altuzarra”商标已被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而被我局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OTTOLINGER”商标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被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ERNEST W.BAKER”、“SOULIERS MARTINEZ”等商标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而被宣告无效。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显示的经营范围包括:服装、皮包、化妆品、金银首饰、眼镜的零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我局认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安徽伯希和户外装备用品有限公司(变更后名义:伯希和户外运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引证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作为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因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字母组合“N-P-ELLIOTT”与引证商标一、二“PELLIOT”、“PELLIOT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如经审理查明3、4所述,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一百五十余件,其中仅2018年5月就提交注册申请40余件,其商标注册类别多集中在第14、18、25类的服装、皮包、首饰等相关商品上,且多为英文商标,结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来看,其从事服装、皮包、首饰等商品零售的经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对国内外服装及其配饰设计师的姓名、品牌等相关行业理应较为了解,但其仍在相关类别上大量申请注册如“奥图扎拉Altuzarra”、“JOSEPH ALTUZARRA”、“OTTOLINGER”、“ERNEST W.BAKER”、“SOULIERS MARTINEZ”等众多与国外服装及配饰品牌或国外设计师姓名相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因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而被宣告无效,而被申请人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N-P-ELLIOTT 商标 北京险峰服装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