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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444441号“RIIF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05:4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50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国方识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444441号“RIIF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7567号决定,于2022年4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存在持续商业使用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参展合同、发票及现场照片;3、被许可人广宣品上市推广的通知;4、被许可人微信截图及对应提货单、发票;5、采购合同、发票;6、产品照片。
经查,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内容基本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18年9月7日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商标使用许可被授权方的合法使用人身份,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证据2至5主要体现为申请人对自身进行宣传的材料,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6为单方自制,证明力较弱。因此,综合考虑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