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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618062号“Maliz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17: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976号
申请人:米拉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港信(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铜官区美东百货店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46618062号“Maliz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MALIZIA”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使用、注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8288号“Malizia”商标、第11769517号“MALIZIA BONBONS”商标、第52503637号、第52510183号“maliz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商品项目相同或类似,若争议商标继续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MALIZIA”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三、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被申请人申请的“KISSMEISEHAN”、“DAYCELLMEDILAB”商标已经被他人提出了异议,并且在被申请人的多件异议决定中,商标局均认定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将商标予以撤销。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同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不仅摹仿攀附申请人“MALIZIA”商标,而且还摹仿“kissme”、“UNNY”、“OPTIMA”、“Daycell”等多个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可见其申请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故意,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四、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若争议商标继续使用,必然损害申请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会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类似案件的异议决定书;
2、MALIZIA图样作品登记证书和版权证;
3、申请人分公司证明及MALIZIA品牌使用授权证明;
4、MALIZIA官方网站宣传页以及域名证书;
5、MALIZIA产品目录及商场陈列图片;
6、MALIZIA品牌产品线上、线下经销合同及发票等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手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铅笔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还在申请书首页中引证了第60174392号“Malizia”商标,该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球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共注册申请了13件商标,主要集中在第3类、第5类、第21类商品上,其中大多商标与他人在化妆品、电子科技等相关商品领域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如“KISS ME ISEHAN”、“UNNY”、“optimax”、“DAYCELL MEDILAB”等,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已被不予注册或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人用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标识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加之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的13件商标,主要集中在第3类、第5类、第21类商品上,其中大多商标与他人在化妆品、电子科技等相关商品领域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如“KISS ME ISEHAN”、“UNNY”、“optimax”、“DAYCELL MEDILAB”等。被申请人对其商标来源无合理解释,亦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意图进行说明或举证,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