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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47253号“奥德希 AODEX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18:34关于第51147253号“奥德希 AODEX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636号
申请人:法国奥德臣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登排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1147253号“奥德希 AODEX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奥德臣”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88152号“奥德臣 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933906号“奥德臣 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奥德臣”的商标权和商号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奥德臣品牌经销商明细表及门店照片;2、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3、奥德臣男装官网照片截图;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7月7日第179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隔热袋、化妆用具、手动清洁器具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保温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了第15630974号“奥德臣 Auta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上述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比对。
本案中,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奥德希”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汉字“奥德臣”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隔热瓶、化妆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保温袋、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奥德希 AODEXI”与申请人主张的“奥德臣”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鉴于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上述条款均是对公权利的保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特定主体民事权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不属于上述条款调整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01日
信息标签:奥德希 AODEXI 商标 法国奥德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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