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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458986号“全朋友网 FRIEND TO FRIEN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3:16FRIEN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347号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珠海全朋友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7458986号“全朋友网 FRIEND TO FRIEN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50701号“全友QUANYOU及图”商标、第10550968号“全友QUANU”商标、第14549155号“全友”商标、第18531460号“全友QUANU”商标、第38615887号“全友QUANU”商标、第32719772号“全友全屋定制”商标、第38624164号“全友家居”商标、第45370409号“全友墙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第1993755号“全友 QUAN YOU”商标、第4123659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大量抢注其他知名品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历史沿革;
2、申请人“全友QUANYOU”商标曾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诉讼程序中受保护记录;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审计报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1月14日的第1775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2年1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 “全朋友网”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全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全友”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马静
赵齐朝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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