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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0406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6:18关于第6800406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360号
申请人:软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040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246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日本已在多个类别的相同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且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共存注册。申请人已经取得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大馆市”出具的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广告宣传等资料;2、大馆市政府网站相关介绍及摘译;3、申请人日本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权利人商标档案及摘译;4、类似情况共存的商标档案;5、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扫描件及联络信函翻译;6、大馆市政府网站的“市长办公室”页面及摘译。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外,虽然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故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