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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571701号“工品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1:28:33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636号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工品行(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00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8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49571701号“工品邦”商标(以下称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56508号“工品汇”商标、第21045588号“工品汇”商标、第34557525号“工品”商标、第21045707号“工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企业字号权。三、“工品汇”是由原异议人在先使用,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之间具有特定关系,在明确知晓原异议人“工品汇”商标使用在先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工品邦”商标。四、被异议人短期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此情况下其仍注册多个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1、被异议商标信息页及公告页;2、引证商标信息页;3、苏州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官网及备案信息;4、相关融资新闻报道及媒体报道;5、拟扶持企业公示;6、原异议人所获荣誉;7、任职前公示;8、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情况、企业信息及官网。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工品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电动三轮车”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56508号、第21045588号“工品汇”、第34557525号、第21045707号“工品”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叉车;搬运手推车;手推车”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工品”,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知名商标以及侵犯其企业字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及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字体设计、构成要素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媒体宣传,已被相关公众广泛认同,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复审商标构思图;2、申请人企业简介;3、申请人在先注册工品行商标信息;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5、所获荣誉;6、线下推广及宣传;7、生产车间及公司内部照片;8、申请人客户及销售发票。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坚持异议理由书中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坚持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电动三轮车;架空运输设备;手推车;雪橇(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轮胎;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搬运手推车;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缆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名义于2023年1月30日经我局核准由苏州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京东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苏州京东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工品邦”完整包含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四“工品”;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工品汇”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其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叉车;搬运手推车;手推车;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缆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另,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