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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20954号“劳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02: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27号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保定市井鼎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44020954号“劳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第242943号“勞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抄袭、摹仿,其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已构成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100余件商标,超出正常经营范围,且大多是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或名人的名字,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亦会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资料;
2、“劳力士”、“ROLEX”的历史介绍;
3、商标注册信息;
4、广告宣传资料、代言人资料、赞助体育活动与文化活动的信息资料、创艺推荐赞助计划;
5、产品目录及宣传资料;
6、网络宣传资料;
7、申请人及其产品在国内报纸、杂志的报道;
8、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
9、申请人产品世界排名资料;
10、以“ROLEX”和“劳力士”作为关键字进行查询的网络查询结果;
11、劳力士中国内地店铺列表、照片、清单、通讯、域名注册资料;
12、全国重点商标包含名录、通知、法院认定文章、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1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清单、其他商标所有人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8日申请注册,商标局初步审定该商标在第9类量具、检验用镜、热调节装置、电解装置、动画片、装饰磁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2月7日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局于1999年4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收录了使用在“钟表及珠宝”商品上的“劳力士ROLEX”商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申请人“ROLEX”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评字[2014]第027425号关于《第3766223号“LAOLS劳力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第14类“钟;表;计时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评字[2015]第0000012404号关于《第6920462号“帝皇劳力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确认申请人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4类“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105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申请人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4类“表;手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68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
4、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商共注册135件商标,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其中包括“葛兰素史克”、“阿斯利康”、“家得宝 ”、“吉利德”、“芳珂”、“杜卡迪”、“帕玛强尼”、“托克”、“克罗格”、“阿斯麦”、“施维雅”、“默沙东”、“默克”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的量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的手表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驰名商标认定实行个案认定及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钟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ROLEX”、“劳力士”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商号产生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第9类与量具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的“劳力士”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该商标在呼叫、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根据我局查明事实第4项,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注册135件商标,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其中包括“葛兰素史克”、“阿斯利康”、“家得宝 ”、“吉利德”、“芳珂”、“杜卡迪”、“帕玛强尼”、“托克”、“克罗格”、“阿斯麦”、“施维雅”、“默沙东”、“默克”等。被申请人未答辩,我局不能确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出于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作为一家零售商贸公司,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