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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3474号“朝庭Chaot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13:31关于第1703474号“朝庭Chaoti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8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汕头市潮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3474号“朝庭Chaoti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750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乔林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03月03日至2022年03月0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使用授权书;2、合同、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物流单据、营业执照;3、检验报告、收据;4、酒类瓶盖、包装等购销合同、收据;5、产品图片、发货食品及微信朋友圈宣传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0年12月7日由鸡西市梨树区北方粮液酒厂申请注册,于200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后该商标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0日止。复审商标于2003年5月转让至被申请人乔林。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03月0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贵州黔庄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主体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合同、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物流单据、营业执照、酒类瓶盖、包装等购销合同、收据(证据2、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酒(饮料)等商品上有加工、销售行为;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收据、产品图片、发货食品及微信朋友圈宣传资料(证据3、5)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酒(饮料)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的含酒精液体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的酒(饮料)复审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朝庭Chaoting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