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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699186号“吉烈威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15: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686号
申请人:吉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马仰锋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3日对第33699186号“吉烈威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157522号“吉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66724号“锋速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26110号“吉列锋速 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3、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个与申请人及第三人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包括“阿诗玛”、“喜莱登”、“喜之茶”、“舒肤达”、“怡泉”等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为了“傍名牌”而恶意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第一款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的简介;福布斯排名;世界品牌100强打印件;相关报道;销售证据;相关荣誉证据;国图检索报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驰名商标名单;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在先裁定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提供在线拍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录入服务;会计咨询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8类剃须刀、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剃须后用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3、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诸如“阿诗玛”、“喜莱登”、“喜之茶”、“舒肤达”等7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7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阿诗玛”、“喜莱登”、“喜之茶”、“舒肤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权益已获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评审。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该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