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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140326号“华佗腾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19:4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58号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九百方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24140326号“华佗腾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华佗药房”商标经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12889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5999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95470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434141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华佗”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华佗”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旨在商品来源方面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证明文件、租房协议;
2、销售使用材料;
3、资产评估报告;
4、相关资质证书;
5、宣传报道材料;
6、收入、纳税及广告宣传审核报告;
7、行业协会证明及荣誉证书;
8、在先判决书;
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5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华佗”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5类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华佗”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华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华佗腾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