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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421930号“涵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22:1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7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晓虎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中尚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郓城县涵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盟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1421930号“涵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993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郓城县涵勋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19年04月15日至2022年04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花卷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之类似的馒头、饺子、包子、大饼、火烧、方便米饭商品上一并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已被限制高消费,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网络搜索资料、被申请人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花卷等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商品采购合同;2、美菜平台后台截图、营业执照;3、发票;4、产品包装袋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上述证据外,另包括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5、购物平台产品信息截图;6、面粉购买合同;7、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8年6月6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馒头、花卷、饺子、包子、大饼、火烧、方便米饭、馅饼(点心)、糕点、面条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9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22年04月15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申请。被申请人对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阶段撤销馅饼(点心)、糕点、面条商品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审理审理范围应为本案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决定维持的馒头、花卷、饺子、包子、大饼、火烧、方便米饭商品为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而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及复审程序中均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其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商品采购合同、发票、面粉购买合同、发票等(证据1、3、6、7)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馒头、花卷、饼丝等商品上有加工、销售行为,上述部分产品销售证据与美菜平台后台截图、信息截图(证据2、5)显示有复审商标的证据形成对应关系;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袋图片(证据4)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馒头、花卷、饼丝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饺子、包子、大饼、火烧、方便米饭复审商品与上述馒头、花卷等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馒头、花卷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涵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