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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341164号“桃小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24: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98号
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佰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48341164号“桃小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沱牌”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在消费和中享有较高的殖民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5754126号“陀牌”商标、第22836429号“沱小六”商标、第22873863号“沱小九”商标、第1550719号“生态沱”商标、第266461号“柳树沱及图”商标、第691262号“沱 tuo”商标、第4956170号“沱 tuop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包含“桃”字,使用在核定使用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使用了“桃”作为原料。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对申请人及其“沱”牌理应知晓,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档案材料;
3、所获荣誉及认证证书;
4、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
5、部分领导访问视察申请人企业资料;
6、公益慈善证明资料;
7、申请人名下商标;
8、受保护记录;
9、销售合同、发票;
10、实际使用宣传资料;
11、相关裁定文书;
12、市面上在售的“桃”味酒类商品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3月14日至2031年3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桃小陀”,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桃小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