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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660号“BOLI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25: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471号
申请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倪志福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3日对第633660号“BOLI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利来(goldlion)”品牌由曾宪梓先生于1968年创立于香港,通过刊登报纸、赞助电视节目等方式进行品牌推广,并将金利来商标使用在优质的领带、西装、皮具等男士鞋服类商品上,确立了高端品牌形象,使用金利来商标的相关产品在中国大陆和东南亚市场均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尤其是在中国大陆的皮鞋、皮包、西装等产品市场占有率常年名列前茅。“goldlion及图”、“金利来”、“金利来 goldlion及图”商标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争议商标在核准注册后确有存在恶意攀附驰名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情形。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0697号图形商标、第523793号“goldlion及图”商标、第346375号“金利来 goldl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市场上发现争议商标存在被变形使用的情况。四、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其商标持有量已完全超出正常使用需要,且其名下大量商标与知名品牌构成近似商标,并许可给山寨企业使用。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不正当注册行为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1982年《商标法》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信息;
2、金利来集团历史;
3、商评字[2007]第1574号争议裁定书;
4、(2008)高行终字第347号判决书;
5、商评字[2015]第2679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6、1986年-2007年金利来集团赞助各种社会公益活动、中港活动的部分报章及杂志报道;
7、1990年-2019年间金利来公司及品牌的获奖证书、认证证书;
8、1987年-2015年金利来品牌送货单、销售发票及销售合同;
9、1981-2015年金利来品牌于中国报刊杂志上的部分广告;
10、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9月27日通过第180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晋江兴利来织造服饰有限公司于1992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199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03年9月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熊葛平;2010年1月6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香港东方金利来服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倪志福,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33年3月9日。该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1993年3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1982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此不予单独评述。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并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以及主张争议商标在核准注册后确有存在恶意攀附驰名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情形、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1982年《商标法》中无对应条款,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援引法条第三十条对应1982年《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3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199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1982年《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BOLISI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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