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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049191号“TO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39:1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9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万恒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8049191号“TO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169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领航石油化工(天津)有限公司提供的宣传海报、销售发票、许可合同、发货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8049191号第1类“TONE”商标在“1.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2.防冻剂;3.引擎脱碳用化学品;4.液压循环用传动液;5.制动液;6.动力转向液;7.传动液;8.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9.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淬火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未在第1类商品上有效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应不予采信。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重要品牌,在市场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撤销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连同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一并向申请人发送证据再交换通知书,其中包括(复印件 光盘):
1、商品图片;
2、中国人保产品责任保险保险单;
3、带有复审商标的抖音作品截图及作品录屏证据;
4、销售发票、发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1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防冻剂;引擎脱碳用化学品;液压循环用传动液;制动液;动力转向液;传动液;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淬火油”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止。2022年9月28日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169号决定,复审商标在“1.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2.防冻剂;3.引擎脱碳用化学品;4.液压循环用传动液;5.制动液;6.动力转向液;7.传动液;8.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9.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淬火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1.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2.防冻剂;3.引擎脱碳用化学品;4.液压循环用传动液;5.制动液;6.动力转向液;7.传动液;8.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9.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5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安途生(天津)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20日止;证据3显示名为“安途生上门换油保养三滤”的抖音用户在本案三年期间内发布的多个抖音作品中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并使用在“发动机冷却液”等商品上;并同时结合证据1商品图片、证据2保单、证据4销售证据等其他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及其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在“发动机冷却液”等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发动机冷却液”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1.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2.防冻剂;3.引擎脱碳用化学品;4.液压循环用传动液;5.制动液;6.动力转向液;7.传动液;8.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9.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1.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2.防冻剂;3.引擎脱碳用化学品;4.液压循环用传动液;5.制动液;6.动力转向液;7.传动液;8.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9.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2.防冻剂;3.引擎脱碳用化学品;4.液压循环用传动液;5.制动液;6.动力转向液;7.传动液;8.运载工具引擎用冷却剂;9.油类用化学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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