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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081615号“赞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42: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043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嘉兴北丞创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5日对第53081615号“赞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持有的“蚂蚁金服”系列商标现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与“蚂蚁金服”系列商标使用主体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母子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3926701号“蚂蚁”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31153126号“邻客蚁”商标、第25392705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37412号“蚂蚁天空”商标、第33969000号“蚂蚁双链”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构成金融服务、金融信息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关联企业及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形下摹仿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蚂蚁”系列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概况、关系证明;2、“蚂蚁金服”的宣传报道资料;3、“淘宝”、“天猫”、“支付宝”的相关报道、获奖荣誉等宣传资料;4、在先无效宣告裁定;5、被申请人公司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手机软件更新、手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包装设计、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网络设计服务服务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8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02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上和第42类质量评估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二、七至十一、十三、十四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6日初步审定,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至六、十二申请日及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评估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38、1839、1840期《商标公告》上。
5、被申请人名下第42586175号“赞蚁”商标、第42575945号“赞蚁”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维持,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至六、十二已被撤销,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由中文“赞蚁”构成,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一般不致使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内容规制的是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以及代理他人注册商标时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定及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或商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了商标代理机构的相关工作,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赞蚁 商标 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