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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834645号“疯兔 Bing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46: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299号
申请人:巧客(北京)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834645号“疯兔 Bing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03648号商标、第39875104号商标、第12747900号商标、第13287870号商标、第55559340号商标、第60781533号商标、第61223001号商标、第61765309号商标、第64697789号商标、第64714357号商标、第91879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诸引证商标已经共存。引证商标一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七至十在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八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2.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引证商标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十一文字及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疯兔 Bingo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