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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66524号“福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52: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82号
申请人:南京福康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66524号“福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030994号“福康堂”商标、第66889925号“福康养老院 FU KANG YANG LAO YUAN及图”商标、第57519516号“福康养生堂”商标、第53769932号“福康失能老人养护中心 Fukang disabled elderly care center及图”商标、第66972125号“福康特护”商标、第66905388号“福康养老院 FU KANG YANG LAO YUAN及图”商标、在第43类注册的第14584412号“一福康及图”商标、在第44类注册的第14584412号“一福康及图”商标、第8740952号“福尔康”商标、第67450294号“福康养老 Fukang Pension及图”商标、第18371456号“福康宝”商标、第42568044号“福康社”商标、第17843218号“福而康”商标、第58019727号“福而康 FUERKANG MEDICAL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48704665号“康福盲人推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大力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行业价值。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六、十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九、十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九、十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九、十一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八、九、十一至十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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