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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75241号“名城荟 青岛 THE H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55: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01号
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美知识产权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75241号“名城荟 青岛 THE H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4327号“名城”商标、第36055113号“名城”商标、第29054301号“名城房地产GREATTOWN M”商标、第29054287号“名城金控”商标、第29054298号“名城房产GREATTOWN M”商标、第29054304号“名城地产GREATTOWN M”商标、第36056696号“名城房产MINGC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虽含文字“青岛”,但整体上可与地名相区分。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得注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及部分商标注册信息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受托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指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受托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名城荟”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显著识别的文字“名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文字“青岛”,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名城荟 青岛 THE HUB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