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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03817号“自由地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57:25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45号
申请人:王文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德惠市绿洲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37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491688号“自留地ZI LIU 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原异议人在先产品包装高度相似的包装上,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登记的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自留地”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同时其注册和使用易欺骗消费者。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2、原异议人著作权及外观专利证书;
3、原异议人四川代理商出具的说明;
4、原异议人商标在四川宜宾市销售证据;
5、公证书及在先案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异议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自由地王”中的“自由”在中国古文里的意思是“由于自己”,就是不由于外力,是自己作主;“地王”为土地、大地上最强的,故该商标的含义为自由生长的土地上最好的产品,充分体现了产品的天然与优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具有显著差异,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与本案并无关系,并不能够成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依据,亦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佐证,且已有多件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版权登记产品差异显著;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下引证商标达到知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自由地王”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西米;小米;薏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玉米(磨过的);玉米片;面粉;挂面”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103817号“自由地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不应予以支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西米;小米;薏米;糙米;糯米;营养强化米(未煮过的);人造米(未烹调)”商品上,2021年11月6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异议申请,2022年9月13日我局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3754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原异议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玉米(磨过的);玉米片;面粉;挂面;食用淀粉;谷类制品;麦片;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豆类粗粉”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21)第0000035025号《自由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1)第0000183532号《自由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认定上述商标与引证商标在3008群组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而部分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由文字“自由地王”自上而下排列而成,被异议商标文字“自由地王”与引证商标汉字部分“自留地”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虽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但上述差异尚不足以增加二者的可识别性,加大了消费者的识别成本,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大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等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及案情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被异议商标“自由地王”与原申请人“自留地”大米外包装作品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作品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三、鉴于原异议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四、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自由地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