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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41307号“美鲜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58: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346号
申请人:北京宏光东英体育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41307号“美鲜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29860号“鲜好美”商标、第10227549号“美鲜粉红番石榴果汁 SIME DARBY FOO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并存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告投放合同、作品登记证书、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7月20日,至本案时,其所有人尚未申请续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美鲜好”和图形经一定设计而成,其中文部分易被相关公众主要认读,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标识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美鲜好”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的中文“鲜好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啤酒;果汁;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可乐;饮用蒸馏水;豆类饮料;运动饮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最终续展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美鲜好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