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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92348号“汾河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00:1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919号
申请人:王利星 委托代理人:山西晋阳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92348号“汾河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528号“汾酒 FEN CHIEW及图”商标、第21381439号“汾”商标、第284516号“汾酒 Fen及图”商标、第284510号“汾酒 FEN JIU及图”商标、第150927号“汾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实物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