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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67274号“HP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07:55关于国际注册第1667274号“HP5”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544号
申请人:HARMAN TECHNOLOGY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67274号“HP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34539号“H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HP5”法国等国家的注册信息、申请人产品指南、宣传销售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P5”指定使用在感光照相底片等商品上,不易被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地区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此外,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我局已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据此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引证商标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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