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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6896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08:50
杰元 元 JIEYUAN、第17572621号图形商标、第67842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部分、读音、含义、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差甚远,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疗养院”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易被认读为“元”与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