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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22930号“BENW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14: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68号
申请人:胡祥盛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诺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22930号“BENW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16991号“帝信通信 Bend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28678号“BENO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133389号“Ben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167211号“宾维 BENW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在“计算机;手提电话;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BENWIS”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识别部分“Bendis”、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BENOIS”、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外文“Benvis”、引证商标四的外文识别部分“BENWIN”在外文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智能手机;3D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内部通讯装置;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麦克风;音频视频接收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扬声器音箱;麦克风;音频视频接收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扬声器音箱;麦克风;音频视频接收器;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BENW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