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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87224号“华晟 HUA SHE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14:59关于第66487224号“华晟 HUA SHE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424号
申请人:济宁华晟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峰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87224号“华晟 HUA 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52966号“华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134724A号“华晟 HUAS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69796号“晟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403906号“晟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06943号“HUA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华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识别部分“华晟”及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识别部分“晟华”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的外文识别部分“HUA SHENG”与引证商标五的构成外文“HUASHENG”高度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锯台(机器部件);揉搓机;胶体磨(食品工业用);塑料绕丝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刨削机;削皮机;粘胶机;轧光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华晟 HUA SHENG及图 商标 济宁华晟电动工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