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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251688号“鑫龙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17: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69号
申请人:王艺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海东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35251688号“鑫龙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09703号“龍脉LONGM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囤积行为,且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大量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同时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引起市场混乱,影响申请人知名度及美誉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续展、转让文件;
2、引证商标使用授权书;
3、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商品图片;
5、期刊广告宣传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8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水果饮料;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米酒;白酒;食用酒精”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13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系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0类、第16类、第21类、第24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等十三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三十件商标,其中包括“诺优能”、“NUTRILON”、“爱他美”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无效宣告裁定认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宣告无效。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绥化市北林区对花吟食品行,其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食品、干调、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化妆品、工艺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包装材料零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鑫龙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龍脉”,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6类、第21类、第24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三十件商标,其中包括“诺优能”、“NUTRILON”、“爱他美”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前述商品或服务类别亦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相差甚远,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答辩就其商标的构成、来源及使用意图进行充分举证,由此足以推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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