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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255882号“REMAX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22: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357号
申请人:瑞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松彬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44255882号“REMAX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73年,在美国创立,是目前全球规模最大、成交额最多的房地产经济连锁集团,“RE/MAX”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7831号“RE/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45598号“RE/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1970号“RE/MA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为纸质件、部分为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官网截图;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3、百度网的搜索结果、网络媒体报道;
4、行业排名情况、荣誉奖项;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6、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与被申请人有关的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上。2020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1年10月26日,争议商标经(2021)商标异字第134983号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2月14日排版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不动产代理的组织、运营和管理方面的特许经营服务(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1年12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的组织、运营和管理方面的特许经营服务(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RE/MA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REMAX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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