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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743319号“PUDE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24:3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97777号重审第0000005000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卓俊峰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97777号《关于第14743319号“PUDE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199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第76554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中国注册已经四十余年,使用引证商标一的“运动衣、运动鞋、运动裤”的商品在我国境内获得了广泛销售和持续宣传,形成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同时,在先判决认定,在2016年3月前,引证商标一在“运动衣、运动鞋、运动裤”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在诉讼中,申请人亦提交其在2016年3月至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持续使用引证商标一的证据,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运动衣、运动鞋、运动裤”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字母,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由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的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使用场景广泛,其在日常宣传推广中有可能与啤酒等商品产生一定关联,相关公众存在一定的重合性。在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二者在市场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运动衣、运动裤、运动鞋等商品相关公众存在一定的重合性。在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二者在市场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舒言
朱红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