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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819633号“鹿王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28: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47号
申请人: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波成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60819633号“鹿王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第1186674号“鹿王 King Deer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二、申请人“鹿王”字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4560598号“鹿王”商标、第33934149号“鹿王 KING DEER SINCE 198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性,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档案;
2.驰名商标认定函;
3.“鹿王”品牌及企业所获荣誉证明;
4.“鹿王”品牌室外广告宣传图片;
5.鹿王系列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6.在先案例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1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3类“棉线和棉纱;毛线和粗纺毛纱;精纺羊毛;亚麻线和纱;人造线和纱;纺织线和纱;线;羊绒线;毛线;开司米”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羊绒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3类“羊绒纱;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鹿王缘”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部分“鹿王”,且争议商标并未形成新含义使之与引证商标二、三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线;精仿羊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重合性较大,属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由申请人证据显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同时,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鹿王缘 商标 内蒙古鹿王羊绒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