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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45594号“REKORDBO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31:55关于国际注册第1645594号“REKORDBO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842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45594号“REKORDBO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774651号“REKORD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799723号“REKORD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307376号“REKORD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179243号“金科空间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710763号“REKORD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588640号“REKORDBOX D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7489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905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7548395号“REKORD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与“RECORDBOX”毫无关联,且引证商标已注册,故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第9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商品与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八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不予核准注册,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一、二、六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其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在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九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网络传送音频和视频内容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九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REKORDBOX”及图形组成,其整体使用在第9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商品上和服务上,相关公众不宜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经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能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第38类、第41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1日
